纱布遗留腹部17年?患者索赔24万,法院怎么判?丨医法汇

作者:医法汇

转载请注明来源:医法汇

 

案情简介

 

患者陈先生17年前因刀伤致头部、胸部复合外伤在县医院住院治疗,行脾切除手术。手术记录记载:“…取上腹部正中切口…,脾床处放置一胶管引流,于左上腹另切一小切口引出…”。

 

17年后,陈先生到市医院诊疗,急诊以腹部肿物收入治疗,主要诊断为胸腔肉芽囊肿,伴纱布样物质包裹。行胸内遗留物清除手术,手术记录显示“于左胸平第7肋间行一长约15cm切口,依次打开皮肤、肌层、肋间,经第7肋间入胸。见胸膜腔闭锁粘连,暴露后纵膈,见后纵膈一大小约10cm×10cm×10cm球形包块。打开包膜,暴露囊腔,可见囊腔内有残余纱布类物质”, 经检测,该物质为纱布。

 

患者认为该纱布是17年前于县医院手术遗留所致,起诉要求县医院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4万余元。

 

法院审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对患者的身体情况进行查看,发现患者腹部正面一处疤痕,左上腹部一处疤痕,未见身体其他部位有手术后产生的疤痕,医患双方均未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县医院手术记载,其在患者上腹部实施一个切口,在左腹部实施一个切口,经查看,患者现有的两道疤痕与县医院实施的手术相对应,,即患者身体的疤痕是县医院手术形成。现除上述两道疤痕以及在市医院进行体内纱布取出手术所留疤痕外,患者体腔外再无其他手术疤痕,县医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患者身体内的纱布系其他手术遗留,故可认定市医院手术取出的纱布为县医院17年前为患者实施脾切除手术所遗留,县医院应对患者因术后遗留纱布所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患者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7万元过高,结合本地实际酌定为40000元,判决其赔偿患者各项损失共计11万余元。

 

县医院不服,提起上诉。县医院认为,认定患者身体受伤程度及伤痕残留情况,需要医生亲自查看或者通过鉴定认定,审判人员直接以非专业人士的目测来认定严重错误。市医院病历书写不符合病历书写规范,病历记载手术仅由一个医生进行不符合手术常识,也没有认定纱布的具体存在情况及纱布的存留时间。患者应对纱布残留时间申请鉴定,举证证明县医院存在过错。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焦点系患者体内纱布是否是县医院17年前进行脾摘除术过程中所遗留。手术异物遗留是指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的手术相关异物在手术中遗留在患者体内,以纱布较为常见。异物在体内遗留到发现,通常从手术当天到数十年不等,本例中患者即纱布在体内遗留长达17年才被发现。究其原因,大多是手术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不严格遵守核查制度所造成的。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对于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其中,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一审法院即是依据上述第(四)项,并结合相关病历认定患者体内的纱布是县医院17年前进行脾摘除手术的过程中所遗留。

 

纱布或毛巾等纤维组织来源的异物遗留在体内,经过炎性渗出、肉芽生长、组织包裹,往往会形成异物性肿块,医学上称纱布瘤。术后体内遗留异物一般需再次手术取出异物,给患者带来极大痛苦的同时,也增加了经济损失。本案中由于县医院的过错行为造成纱布遗留患者腹腔,17年间患者时常腹痛难忍,虽然没有造成身体残疾,但给其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故此法院判决医方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

 

手术安全管理是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的重要保障,手术安全核查制度是十八项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之一。手术安全核查由具有执业资质的手术医师、麻醉医师和手术室护士三方(以下简称三方),分别在麻醉实施前、手术开始前和患者离开手术室前,共同对患者身份和手术部位等内容进行核查的工作。

 

在患者手术开始前,三方需要共同核查患者身份(姓名、性别、年龄)、手术方式、手术部位与标识,并确认风险预警等内容。手术室护士负责对手术物品准备情况进行核查,并向手术医师和麻醉医师报告。患者离开手术室前,三方共同核查患者身份(姓名、性别、年龄)、实际手术方式,术中用药、输血的核查,清点手术用物,确认手术标本,检查皮肤完整性、动静脉通路、引流管,确认患者去向等内容。三方确认后分别在《手术安全核查表》上签名。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要严格遵守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重视患者安全。因疏于安全保障,造成患者损害的,不但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卫生行政部门还会根据情节对涉事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患者死亡或严重损害患者身体健康的,还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