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岁患者流产术后脑梗,起诉医院索赔23万丨医法汇

作者: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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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患者王女士(41岁)到区医院做人工流产负压吸引手术,术前签署了《麻醉同意书》、《人工流产负压吸引术手术知情同意书》《诊疗知情同意书》。20天后王女士自感头痛不适,先后到省、市医院就诊,诊断为头痛,焦虑状态。半年后再次到另一家医院就诊,影像诊断意见为:多发腔隙性脑梗塞(慢性期)。

 

王女士认为多发腔隙性脑梗塞(慢性期)系区医院在为其进行人工流产手术过程中不当使用“瑞芬太尼”药品所致,起诉要求区医院赔偿各项损失23万余元。

 

法院审理

 

诉讼中,鉴定机构以案件疑难复杂,相关临床专业专家数量未能满足鉴定需求为由,不予受理。后王女士表示放弃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王女士主张其所患多发腔隙性脑梗塞(慢性期)是区医院在向其进行人工流产手术过程中不当用药导致,因其放弃鉴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自身疾病与医院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法院对其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主张无法支持,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王女士不服,提起上诉。王女士认为,区医院医生术前称手术为“清醒式麻醉”,术后病历显示手术为“全麻”,医院为其使用了“瑞芬太尼”,该麻醉和药物给其产生了巨大伤害。代理人在未经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代替其放弃鉴定,该放弃鉴定行为不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未审查代理人的授权书,也未向其核实该放弃的有效性,依据放弃鉴定进行判决,严重损害其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时,王女士委托诉讼代理人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等。王女士二审时提交其与代理人一审期间的微信记录,显示代理人将鉴定机构不予受理的通知通过微信发送给了其本人,在微信中王女士进行了相应回复。由此可知,其对鉴定申请未予受理是知情的。一审法院当日对其代理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中代理人代为表达放弃鉴定申请的意见,现其主张其一审代理人并不能代表其放弃鉴定,与事实不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1岁患者流产术后脑梗,起诉医院索赔23万丨医法汇

 

法律简析

 

本案涉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法律后果问题。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因为过错导致患者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医务人员是否依照法律法规及诊疗规范的规定履行了相应的诊疗义务是医疗机构最终是否承担责任的基础。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已经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患者的损害并非医疗机构诊疗行为所致,则医疗机构对患者的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鉴定是医疗诉讼中非常重要的证据,直接关乎诉讼结果。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实行过错责任的基本原则,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除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外,还要承担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由于医疗纠纷案件的专业性较强,作为患方往往无法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审判实践中要通过及时向法院申请医疗损害鉴定来完成举证责任。本案中,因王女士放弃鉴定,导致无法举证证明其所患多发腔隙性脑梗塞(慢性期)是区医院在向其进行人工流产手术过程中不当用药导致,被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除当事人双方基于某种原因,约定某一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或者具有人身性质的身份行为,如结婚、离婚、收养、遗嘱、遗赠等这些身份行为不得代理外,均可通过委托代理人实施。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王女士委托诉讼代理人为特别授权,且其提供的微信记录可以证明代理人将鉴定机构不予受理的通知通过微信发送给了其本人,其也进行了相应回复。故此,二审法院对其主张其一审代理人并不能代表其放弃鉴定的理由未予支持。

 

医疗服务具有高度的专业性、技术性和复杂性的行业特点,加之医疗行为存在诸多未知风险和不可控因素,医疗效果并不总能满足患者和家属的期待。“有时是治愈,常常是安慰,总是去帮助。”医学不能治愈一切疾病,不能治愈每一位患者,医学的最大价值不是治愈疾病,而是安慰和帮助患者。只有医患双方互相尊重、互相体谅,通力协作,才能更好的保障患者的生命安全。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