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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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患者王老太(100岁)因“气促、胸闷痛2天”到区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出院。出院当日转至市医院心血管区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非ST段抬高性心肌梗死、急性心力衰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特发性(原发性)高血压等。

 

次日晚19时,患者床上解小便时不慎跌倒在地板上,病历记载后枕部见5cm×5cm头皮血肿,少量渗血,予无菌纱块压迫后枕处血肿止血并平移患者至床上,考虑患者不排除颅脑外伤。当晚21时30分,患者出现呼之不应、意识水平下降、头颅CT提示蛛网膜下腔出血的现象。

 

第3日下午15时左右,患者出现心率、血压下降,血氧饱和度测不出,心脏听诊未闻及心音,经抢救无效死亡。最后诊断:创伤性脑疝、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右侧额颞顶部)、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急性非ST段抬高性心肌梗死、急性心力衰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特发性(原发性)高血压等。当日,医院为患者家属出具死亡证明,死亡原因为创伤性脑疝,未尸检。

 

患方认为,患者在重症监护室全程由医护人员进行监管、护理,因市医院过错导致患者跌倒造成创伤性脑疝而死亡,起诉要求市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1万余元。

 

法院审理

 

诉讼中,经法院释明利害关系,医患双方均明确不申请医疗损害鉴定。市医院辩称,由于患方放弃尸检,患者的死亡原因未经过准确的法医临床和法医病理死亡鉴定,从客观上虽病历资料完整但鉴定检材不充分,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并真实、客观反映本案医疗损害情况,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法院查明,抢救并死亡记录中参加抢救的人员主治医师两名、主管护师和护师各一名及实习生等,但记录上只有一名主治医师签名。死亡病例讨论记录参加讨论的人员有副主任医师、主治医师、主管护师等八人,只有两人签名。另外,市医院确认事发时患者要求小便,护士给予便盆,并在旁看护,患者自觉有人在旁看着解小便难堪,要求倒开水饮,护士在病床旁边倒水时摔倒,当时,患者在重症监护室治疗等事实。

 

法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本案患者死亡原因并非其入院治疗的病因,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护士的看护行为未尽注意义务且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上缺少医生、医护人员的签名等方面综合分析,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认定市医院对患者的死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判决其赔偿患方各项损失共计3万余元。

 

 

法律简析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办理了住院手续后即与医院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患双方均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医疗机构除了对患者进行诊疗外,还负有相应的管理义务。

 

患者如果在诊疗过程中因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就会发生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况。从法律竞合的角度讲,选择何种案由进行起诉的决定权在于患者一方,因此,患方既可以向医疗机构提起侵权之诉,也可以提起合同违约之诉。本案中,患者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期间摔伤,因创伤性脑疝而死亡,患者家属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市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责任。

 

依据民事诉讼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不同意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这里的前提条件是“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因此,并非每个涉及患者死亡案件都要进行尸检,同时,尸检也不是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前提条件。本案中,患者摔伤事实明确,医方亦根据患者的病情确认患者死亡原因为创伤性脑疝,患者家属对死因没有异议,故此医方辩称患方放弃尸检,应由患方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要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另外,本案还涉及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上缺少医务人员签名的问题。病历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书写,并由相应医务人员签名。病历书写是指医务人员通过问诊、查体、辅助检查、诊断、治疗、护理等医疗活动获得有关资料,并进行归纳、分析、整理形成医疗活动记录的行为。签名是确保记录真实性、完整性和专业性的重要环节,可以证明相关医务人员参与了抢救过程或者讨论,同时有助于保障患者安全和医疗质量的可追溯性。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