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0日,在第36个国际禁毒日即将到来之际,浙江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介绍2020至2022年三年来全省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情况,并发布典型案例。

 

案例一:李某贩卖毒品案

——长期贩卖毒品,数量巨大,在明知自己因贩卖毒品被上网追逃后,仍大肆贩卖,依法判处死刑

 

【基本情况】

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无业,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李某伙同秦某某(已判刑)于2015年至2016年3月期间在浙江省瑞安市实施毒品贩卖活动。2016年秦某某被抓获,公安人员在秦某某租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2包共计11835.03克(含量为76.4%至79.4%)、麻古1包10.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和海洛因成分)、电子秤等物;在其轿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包共计312.14克(含量分别为80.4%、79.1%、78.3%)。2018年11月至 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通过微信、支付宝收取毒资的方式,继续在浙江省瑞安市、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等一带,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贩卖价值108余万元的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李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在其租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3.52克。

 

【裁判结果】

本案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伙同秦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超过12千克,又多次将累计108万余元的甲基苯丙胺、海洛因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某长期多次、大量贩卖毒品,在明知自己因贩卖毒品被上网追逃后,仍大肆贩卖毒品,犯罪情节恶劣,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危害严重,且系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突出的主犯,应依法予以惩处。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罪犯李某已被执行死刑。

 

【典型意义】

毒品是人类社会的公害,曾给中华民族带来深重的灾难。禁毒工作事关国家安危、民族兴衰、人民福祉。我省法院坚决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禁毒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禁毒决策部署,以“毒品一日不除,禁毒斗争就一日不能松懈”的韧劲,积极开展禁毒斗争,对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本案中,被告人李某长期贩卖毒品数量巨大,在得知同案犯秦某某落网后潜逃,继续铤而走险,大肆贩卖毒品。人民法院先后对秦某某、李某判处死刑,对毒品犯罪行为起到了有力的打击和震慑作用。

 

案例二:王某、尹某、王某攀、吴某贩卖、运输毒品案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情节,突击打击重点,体现宽严相济

 

【基本情况】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无业,2019年9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2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尹某,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无业。被告人王某攀,男,1991年5月29日出生,无业。被告人吴某,男,1990年7月5日出生,无业。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尹某伙同他人通过微信联系、转账收款、快递邮寄的方式,向朱某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200余克,收取毒资共28余万元。2020年3月至5月,被告人王某先后九次将共约20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尹某;先后三次将约69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王某攀,其中有23克由王某攀指使被告人吴某受进行交易。被告人王某攀先后三次将4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尹某。2020年5月,公安机关先后抓获被告人尹某、王某、王某攀并分别查获甲基苯丙胺159.13克、24.17克、23.12克。

 

【裁判结果】

本案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王某、王某攀明知是毒品而分别贩卖300余克、70余克,被告人吴某帮助交易2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尹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359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王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数月即再犯本罪,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尹某被抓获时查获的大量毒品未流入社会,其到案后认罪悔罪对全案侦破具有积极作用;吴某受王某攀指使参与贩毒,系从犯,并作出认罪认罚具结。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无期徒刑,王某攀有期徒刑十五年,吴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尹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同时对各被告人并处附加刑。

 

【典型意义】

为全面发挥刑罚功能,对毒品案件的裁判,既要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的主基调,又要准确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突出打击重点,体现区别对待。本案中,根据各被告人罪责轻重、所涉毒品数量、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主观恶性程度等具体情节,区分不同情形作出罚当其罪的处罚,切实做到宽严有据,罪责刑相适应,促进被告人认罪伏法。

 

案例三:被告人林某某、邓某某、杨某某贩卖毒品案

——利用“网络社交平台+虚拟货币支付+快递+埋包”非接触手段贩毒

 

【基本情况】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6年7月5日出生,无业。被告人邓某某,女,2001年6月3日出生,无业。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5月28日出生,无业。2022年5月至7月,被告人林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使用“绿屋”、“真理小奈”等账号在某网络平台直接联系或通过“坦克”、“广林”等担保商联系买家先后10次贩卖大麻共计145克,并以埋包、使用虚拟币结算的方式进行交易。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林某某贩卖大麻,仍先后两次为林某某提供大麻称重、望风等帮助行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林某某贩卖大麻,仍帮助林某某将大麻埋包至公园。

 

【裁判结果】

本案由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林某某、邓某某、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部分系共同犯罪。林某某多次贩卖,且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邓某某、杨某某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林某某、邓某某、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八个月、七个月,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

近年来,为了逃避打击,许多毒品犯罪分子改变传统的接触式毒品交易模式,使用网络社交平台上的虚拟身份联系上下家,通过虚拟货币支付毒资,采用快递运输或埋包手法交付毒品,交易双方全过程无接触,不知对方真实身份,犯罪手段更加隐蔽多样。本案就是一起利用“网络社交平台+虚拟货币支付+快递+埋包”手段贩卖毒品的典型案例,犯罪分子自以为“技高一筹”,但法网恢恢,疏而不漏

 

案例四:被告人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被告人吴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

——走私列入精神麻醉类药品管制的三唑仑、咪达唑仑药品,并贩卖给他人,应予惩处

 

【基本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10月18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1月2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在浏览“推特”时发现有人兜售三唑仑、咪达唑仑等我国管制的精神麻醉类药品,遂使用自己的“推特”账号推销转售上述药品。2021年10月,李某某以65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境外卖家处购买20粒三唑仑药片(约2.05克),并通过伪报品名跨境邮寄等方式走私入境。同年11月,李某某以830元的价格将上述三唑仑药片中的12粒(约1.23克)贩卖给吴某某。2022年3月,吴某某以280元的价格,将4粒三唑仑药片(净重0.41克),通过邮寄快递方式贩卖给陈某某。

2022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以1050元的价格从境外卖家处购买10支咪达唑仑药剂(毛重55.35克),并通过伪报品名跨境邮寄等方式走私入境,后以1650元的价格,通过邮寄快递方式贩卖给陈某某

 

【裁判结果】

本案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明知是国家管制的精神麻醉类管制药品,仍然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李某某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从境外将该类药品走私入境,并予以贩卖,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吴某某将该类药品贩卖给他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李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李某某主动退缴赃款,可从宽处罚。人民法院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三千元;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一千元。

 

【典型意义】

三唑仑、咪达唑仑等系国家管制的精神类药品,具有与毒品相似或更强的兴奋、致幻、麻醉作用,能使人形成瘾癖,通常具有双重属性,用于患者正常使用发挥疗效作用的,就属于药品,而脱离管制,被吸毒人员滥用的,则属于毒品。国家对该类药品的进出口和销售实行严格的管控措施。本案被告人明知是国家管制的精神麻醉类药品,仍予以走私、贩卖、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人民法院考虑到相关人员购买该类毒品后常常用于实施其他犯罪,潜在危险性较大,同时结合被告人认罪态度、平时表现和毒品数量等情况,依法作出判决。

 

案例五:顾某某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医学院学生受毒贩指使制造新型毒品并通过快递邮寄给他人,应予惩处

 

【基本情况】

顾某某,男,2000年3月7日出生,原系外省某医学院学生,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10月,毛某某通过网络聊天工具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贩毒人员购买5张“邮票”毒品,通过比特币支付毒资,提供收取快递地址。贩毒人员通知时为某医学院学生的被告人顾某某发货。顾某某使用上线提供的白色粉末、酒精、邮票制造出5张赛洛新“邮票”毒品,并通过快递邮寄至毛某某提供的地址,获利人民币100元。该包裹经转寄到达浙江省临海市毛某某处,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称重和鉴定,该5张赛洛新“邮票”毒品净重0.14克,并检出赛洛新和4-AC0-DMT成分。

 

【裁判结果】

本案由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构成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顾某某曾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人民法院以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近年来,新型毒品案件在毒品案件总量中的占比呈上升态势,新型毒品成瘾性相对传统毒品更强,外观形式更隐蔽,社会危害性大,应该依法予以打击。本案被告人作为医学院学生,更应该从医学专业的角度认识到毒品的危害,增强禁毒、拒毒意识,却以身试法,自毁前程。同时,我国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本案被告人涉案毒品仅0.14克,获利100元,依法仍应惩处。每位公民都要遵纪守法,珍爱生命、远离毒品,以免悔恨终生。

 

案例六:肖某某、夏某贩卖毒品案

——为满足自食需要,吸毒人员相互贩卖毒品的,均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基本情况】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9年9月5日出生,无业,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被告人夏某,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无业,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责令社区戒毒。2021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夏某二人明知泰勒宁氨酚羟考酮片系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仍在衢州市区内互相贩卖,并通过现金、支付宝、微信等方式进行交易,其中肖某某向夏某贩卖5次泰勒宁氨酚羟考酮片共9板(每板10颗),夏某向肖某某贩卖3次泰勒宁氨酚羟考酮片共3板(每板10颗)。

 

【裁判结果】

本案由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肖某某、夏某明知是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仍然多次贩卖,情节严重,构成贩卖毒品罪。肖某某、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二被告人为了自食需要而相互售卖,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夏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典型意义】

羟考酮在医疗上广泛使用,其药理作用及作用机制与吗啡相似,药物依赖性强。2019年9月1日,公安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将含羟考酮复方制剂列入精神药品管理。根据《非法药物折算表》规定,1克羟考酮相当于0.5克海洛因。本案二被告人明知泰勒宁氨酚羟考酮片系管制精神药品,亦明知对方并非用于治病而是形成瘾癖为自食而购买,仍然多次以隐蔽性的方式予以贩卖,依法均构成贩卖毒品罪。

 

案例七:崔某某贩卖毒品案

——明知合成大麻素类物质于2021年7月1日列管,于7月2日向他人贩卖合成大麻素制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基本情况】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人崔某某于2017年开始贩卖含有合成大麻素的烟油、电子烟等产品。崔某某明知电子烟油中含有“ADB-BUTINACA”(合成大麻素类物质)成份,且知道“ADB-BUTINACA”于2021年7月1日被列管,仍然于2021年7月2日通过微信收取俞某某用于购买电子烟的毒资220元后,通过微信向桑某(已判决)转账120元,由桑某将含0.47克电子烟油的电子烟寄给俞某某。

 

【裁判结果】

此案由仙居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崔某某明知含有“ADB-BUTINACA”成份电子烟被列管、有危害性,使用他人微信等逃避侦查的方式交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中交易双方所称的“上头”电子烟又被称作大麻电子烟,含合成大麻素类物质,是一种披着时尚外衣的新型毒品,外形与普通的电子烟极其相似,具有较强的迷惑性2021年7月1日,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和氟胺酮等18种物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行为人贩卖含有合成大麻素成分的烟油、药品、保健品等物品的行为将触犯刑法,依法将受到刑事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崔某某明知合成大麻素类物质于7月1日被列管,仍然于7月2日贩卖相关制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案例八:朱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私自种植罂粟510株,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基本情况】

被告人朱某某,女,1963年3月5日出生,农民。2022年2月初,被告人朱某某为了做菜调味,将从他人处取得的罂粟种子播撒于位于永康市古山镇自家楼顶。同年5月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罂粟植株510株。

 

【裁判结果】

本案由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人朱某某非法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人民法院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扣押在案的原植物罂粟510株、罂粟果实1个,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典型意义】

毒品原植物是指用来提炼、加工成鸦片、海洛因、吗啡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植物,主要包括罂粟、大麻、古柯树、麻黄草等,我国法律禁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本案被告人朱某某法律意识淡漠,非法种植罂粟510株,人民法院考虑到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案例九:邵某某、汪某某非法买卖、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案

——个体药店经营者非法购进罂粟果子并向他人出售,应受刑事处罚

 

【基本情况】

被告人邵某某,男,1957年9月1日出生,个体户。

被告人汪某某,女,1964年2月13日出生,个体户。

被告人汪某某、邵某某夫妇从他人处购得若干罂粟果子,后放置于二人经营的中药店待售。2020年4月,陈某某(另案处理)两次到被告人汪某某、邵某某的中药店中购入罂粟果子若干,放置于自己家中欲用于其弟弟治疗皮肤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在中药店查获罂粟果子,经剥离、称重、鉴定,查获的罂粟果子内有58.58克罂粟种子,未经灭活处理;另在中药店内查获的罂粟果子内有罂粟种子78.18克,已失去活性。

 

【裁判结果】

本案由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人邵某某、汪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人民法院以非法买卖、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邵某某、汪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典型意义】

“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是指没有经过烘烤、放射线照射等处理手段,还能继续繁殖、发芽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不法分子往往用来种植罂粟和制毒。本案中,被告人邵某某、汪某某夫妻共同经营药店,明知毒品危害而购入罂粟果子并向他人贩卖,应予惩处。根据本案犯罪事实、被告人认罪认罚等情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案例十: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容留他人聚众吸食含有合成大麻素类物质的电子烟,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基本情况】

被告人胡某某,女,2000年4月1日出生,个体经营。

2021年8月19日,被告人胡某某容留叶某、张某某、吴某某在其位于衢州市柯城区的租房内一同吸食含有ADB-BUTINACA(合成大麻素类物质)的电子烟。经鉴定,胡某某、叶某、吴某某头发中均检出ADB-BUTINACA。

 

【裁判结果】

本案由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人民法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典型意义】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允许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本案是一起由聚众吸毒引发的容留他人吸毒典型案件。我国对毒品犯罪始终持零容忍态度,从制造毒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等源头,到中间的走私、贩卖、运输等毒品流通环节,到非法持有毒品等终端行为全面打击,对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也是零容忍,依法予以制裁。

 

来源:浙江法院网